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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5 一棟新建供酒店用途使用建築物,其各層面積為騎樓三二•八四平方公尺,一樓七二•二四平方公尺,二樓一○四•五八平方公尺,三樓一○四•五八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一七•八九平方公尺,本棟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之計算,是否將騎樓面積併入計算檢討自動撒水設備之設置?
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十四節停車空間(第五十九條)及第四章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第八十九條)之檢討設置,針對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之計算,均有騎樓面積免予列入之規定,故考量國內實務執行上需要及為使法規執行更為合理可行,有關建築物騎樓面積部分,得免予納入總樓地板面積計算檢討自動撒水設備之設置,至本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消防安全設備會審勘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提案四之決議應即停止適用。

89/5 同一日由不同分隊查獲分銷商之營業場所及其小貨車上放置有液化石油氣逾期鋼瓶,該分銷商之違規次數如何計算?又有關裁處相關規定累計次數是指同一年度或持續累記次數裁處?
有關違規次數之累計,前提係為針對同一違規事項,初次經處罰後,仍不改善,再經查獲後,才予以累計,如經改善後,同一事項再次違規時,則仍視為第一次,重新計算累計。基此,累記次數之計算非關年度。

89/5 查獲業者將液化石油氣鋼瓶置放於停靠營業場所附近之小貨車上,應如何處置?
盛裝液化石油氣鋼瓶之小貨車於行駛中或停放於道路上,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等規定時,應由警政及交通監理單位予以查處。消防單位於執行消防查察勤務發現上開違規情事時,應檢具相關資料移請警政及交通監理單位依其主管法令,予以查處。另小貨車盛裝液化石油氣鋼瓶長期停靠於固定場所附近時,此等狀態該小貨車得視為儲存場所;因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因此,長期於固定處所停放之小貨車盛裝液化石油氣鋼瓶者,係違反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應依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處罰。

89/5 如何辨識鋼瓶檢驗卡之真偽?又鋼瓶上有無鋼印為取締重點,但坊間鋼瓶上鋼印絕大部分已不明顯,是否僅以辨識鋼瓶檢驗卡即可認定逾期鋼瓶,請統一做法。
一、目前鋼瓶檢驗卡之型式分為四種,除內政部消防署八十九年度公共安全巡迴講習講義第八十三頁所列之二種以外,尚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改制前商品檢驗局所發之完成檢驗鋼瓶檢驗卡。二、另本部消防署刻正依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研訂「液化石油氣鋼瓶驗瓶機構(場)評鑑認可及督導考核要點」(草案),其中檢驗卡部分,於是項草案中業已重新設計,併予敘明。三、至原始耐壓試驗日期無法查考者,視為二○年以上鋼瓶,依CNS一三二三「液化石油氣鋼瓶(瓶身)檢驗標準」三(一)3 規定,每年須檢驗一次。

89/5 瓦斯分銷商將已裝填滿的鋼瓶存放於空地上,有無處罰依據?
瓦斯分銷商將已裝填滿的鋼瓶存放於空地上,則得將上開空地視為液化石油氣放置場所,是項場所之構造、設備,應符合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違反規定者,應依消防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處分。

89/5 有一非法地下工廠使用大型儲槽儲存液化石油氣以供作業所需(容積約3.5噸)可否適用管理辦法,依消防法逕行舉發?
依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液化石油氣儲槽之設置位置,準用同辦法第十條至第十二條規定,另依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及CNS二四四八「液化石油氣鋼瓶(瓶身)構造」規定,僅係以液化石油氣鋼瓶儲氣量之重量二公斤、四公斤、十公斤、十六公斤、二十公斤、五十公斤等六種為限,至容積為3.5噸之儲槽,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規定,其構造及設備係屬勞工檢查單位權責。

89/5 責任區隊員查察發現行為人無照販賣液化石油氣(放置於小貨車上)經取締舉發時行為人棄車逃逸,有關舉發部分該如何處理?
本案可由現場遺留下來之車輛,其車牌號碼,向警察單位查詢該所有人後,再依消防法予以查處。

89/5 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瓦斯行負責人去世,繼承人未辦理變更登記,將原址出租於第三人,承租人仍延用原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繼續營業,此營業行為是否應認定為無照營業,若有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時,依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舉發對象應為出租人或是承租人?
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所營業務、所在地及負責人姓名等申請登記,登記事項有變更時,復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申請變更。另依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液化石油氣營業場所之經營人應依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基此,對於租用他人瓦斯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逕行營業者,係違反上開規定,可視為無照販賣,依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處其行為人(承租人)罰鍰處分。

89/5 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瓦斯行負責人去世,繼承人辦理負責人及營業地址變更,有關容器儲存室是否可延用,或依現行法令要求另外設置?
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瓦斯行負責人去世,繼承人辦理負責人及營業地址變更,有關容器儲存室之設置及其構造、設備等,應依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惟營業地址不變時,得依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予以二年以下之改善期限。

89/5 消防法第四十二條有處罰行為人之規定,但此人為司機且受雇於他人,認定司機為行為人舉發司機,並不能達到對經銷商、分裝場、分銷商之赫阻作用,應如何處置?
違反管理辦法相關條文規定者,依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至究處分何者?則可視違規原因、違規程度、改善能力及聘僱關係等情形,予以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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